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V-113-聲-66-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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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宜萱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偷盜,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從而,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