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HV-113-聲-6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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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確定判決(10 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 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25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民國113年10月8日南院揚110司執賢字第112556號執行命令,預訂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就系爭確定判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再審之訴),及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16號確認界址訴訟(下稱另案確認界址訴訟),倘系爭地上物遭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完畢,伊將失去安身立命之處所及系爭地上物之整體可利用性,且上開2件訴訟日後裁判結果如與系爭確定判決歧異,系爭地上物亦難以回復,將影響伊之所有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2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向臺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另案確認界址訴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1、13頁)為佐證,惟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再審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而聲請人縱有提起另案確認界址訴訟,亦不符合上開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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