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V-113-聲-76-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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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含孳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因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逾前開期限而未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