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V-113-訴易-12-20241225-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H111009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BN000-H111009B(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被告為原告之姨丈,證人則為原告胞妹、前同事,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兩造及原告胞妹、前同事之姓名均予遮掩,而就原告、被告、原告胞妹、前同事分別以代號「BN000-H111009」、「BN000-H111009B」、B女、C女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姨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邀約伊吃飯,伊允諾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被告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伊大腿,伊受驚嚇,以Line向B女求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時,被告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伊旋即撥開被告之手,被告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並詢問「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後伊假藉前打工之美髮店有客人欲找伊弄頭髮,請被告載伊前往該店,到達後隨即衝進店內求救,並應被告要求,返還上開5,000元,被告才願離開。被告對伊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在駕車途中,要請原告抽菸,但因原告 在玩手機,未注意到伊,伊才會拍打原告兩次大腿,後來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至於伊會交付5,000元給原告,則是原告向伊商借的,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打電話予原告邀約吃飯,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餐廳。過程中,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原告。另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B女聯絡,向被告稱原告前打工之美髮店有客人找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被告在搭載原告駕駛過程中有2次拍打原告大腿。 ㈡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刑案所認定犯家庭暴力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車搭載伊途中,意圖性騷 擾,先以手撫摸伊大腿,致伊受驚嚇,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 時,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路過舒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吃飯,我上車後,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舒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要讓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我,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9、214、217至218、220至225頁)。 ⑵依原告與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警卷第31至33 頁,刑案一審卷第51至55頁),原告確有向B女表示:「姨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等語(其間有語音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確有於被告駕車搭載其之途中,以Line陳述被告摸其腳,並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美髮店裡時,有看到原告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Line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3、194、200頁);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103頁),可證原告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原告進入美髮店後,呈現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等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 ⑶經核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又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原告與被告家人關係不錯,原告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217頁),核與B女於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刑案一審卷第196頁),而被告亦坦稱其與原告之前相處良好對待其如自己女兒之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2頁),可見兩造間並無仇怨,甚至原告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對,因為平常都很好,而且被告平常對我們姊妹也都很好,所以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很意外。」可見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非僅並無仇怨,甚至感情良好,則以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往昔感情,倘若非果有原告所述本件情節發生,實難想像原告有何必要,就所述之事,可能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導致自己陷於遭他人特別關注,仍故為如此不實指控之理;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表示: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6頁),此由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均未訴請被告賠償,直至被告仍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應可採信,可見原告所圖亦非金錢,原告自無甘冒偽證或誣陷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據上,復參酌原告於途中,確有以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並有上開與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等各事證,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請原告抽菸,才2 次拍打原告大腿; 又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惟查: 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菸,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1、22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僅為提醒原告抽菸,非不得以言詞請求即可,然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禮儀規範,僅因此即擅自拍打原告大腿2次,所辯顯悖離常情;況倘若如此,原告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並向B女通訊求助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請原告抽菸才2次拍打原告大腿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然實然若果被告同意借錢給原告,當無可能又隨即變更而要求原告返還,此舉有違常情,應以被告見無法與原告進一步遂行其要求按摩之淫行,方要求原告將其硬塞之5,000元返還方符合真實,被告所辯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云云,然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從未為此主張,業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誤,且原告若果為此提議,豈有上開以Line跟B女求救及出現前揭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異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開車搭載原告期間,有為前開性騷擾 之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發生本件事件後,前往北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右,自112年6、7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今,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0,063元、30萬9,434元,名下有98年、100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從事油漆工作10餘年,月收入以前約6、7萬元,現因與3位同事一起做,每月收入可達11、12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85元、2萬1,29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87萬7,345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告之姨丈,原告對之原本因親戚關係,而對被告信任有加,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於搭載原告期間,以前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不小之驚嚇、恐懼與害怕,被告之可歸責程度不輕,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非小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發話人及對話內容 發話 時間 B女 原告 怎麼說 (語音通話 0:39) 怎麼說 哪一個姨丈 呃 阿你在哪裡 啊不然 你就留在綠能店 你說我等等要去幫你用頭髮 這樣 (語音通話 0:33) 好 (語音通話 0:42) ... 等等 你傳定位 給Mia 我叫他去載你 好 (語音通話 0:12) 你去先找梅鳳 他走了 姨丈約我出來 怪怪的 打給我 快點 很奇怪 他一直摸我的腳 ... 快點來救我 志明 後莊 綠能店 快點 你先出門 (語音通話 取消) 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 很可怕 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啥小 很可怕 我都快哭了 我在中華路 他現在要載我過去 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下午1:08 下午1:09 下午1:11 下午1:12 下午1:13 下午1:14 下午1:16 下午1:17 下午1:18 下午1:19 下午1:20 下午1:23 下午1:24 下午1:25 下午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