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V-113-訴易-14-20250212-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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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煜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3分許,因不滿 伊在被告住所前喧嘩,與伊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犯意,或徒手、或持酒瓶或白鐵製鐵管毆打伊,致伊遭受顏面、腹壁及雙足多處鈍挫傷及顏面4.5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將來去疤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且系爭傷害致使從事網路直播行銷的伊遭受毀容,被告更於受刑案判決後在臉書上發布「操你媽的垃圾,拎杯15萬花的起!」、「拎杯絕對把你包起來」、「拎杯一定砍你!」、「拎杯一定打斷你雙腿!不信可以試看看」、「拎杯從未怕過!」、「還有一點!我今天要砍你了」、「希望從今天開始○○○能看不到你們!」、「最好別出現在拎杯視線裡!幹」、「幹拎渣馬!操雞掰!」等加害言論,加重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去疤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兩 造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案發時係原告先拉扯、侮辱伊,伊始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顏面之撕裂傷並非伊所造成,況原告並未提供除疤費用之估價單據,原告亦非網紅,所陳收入過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18分至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具系爭傷害後,由醫院診治及傷口縫合,並於該日離院(見附民卷第13、15頁)。  ㈢被告有在臉書發佈如附民卷第17、19頁之貼文。  ㈣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商品,月入約7萬元;被告 國中畢業,從事淋浴拉門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臉上撕裂傷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及50萬元慰撫    金,有無理由?又本件慰撫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於警詢時指 稱:被告就徒手直接毆打伊頭部,用腳踢伊肚子,看到旁邊地上有酒瓶就拿酒瓶往伊頭部傷害;被告持酒瓶、鐵棍持續往伊頭部傷害,伊印象很清楚被告往伊頭部傷害至少打破5支酒瓶,伊認為他就是要往伊頭部、臉部傷害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9、2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9、43、45、7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臺南地院審理中亦稱: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不爭執,承認犯罪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有用腳踹原告的肚子、手掌搧她的頭部、臉部,伊沒有用武器傷害原告;伊從頭到尾只有拿一支空酒瓶朝原告方向丟擲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5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對原告臉部傷勢沒有意見;伊有印象剛開始原告要上前與伊拉扯的時候,自己站不穩往後倒下在案發地旁的狗籠旁邊,她站起來後伊有看到她的左臉黑黑一片,因狗籠上方有一片鐵皮蓋,伊猜也許是她自己跌倒時割傷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就原告臉上傷勢何來,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並佐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對其造成原告臉上之傷勢不爭執等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二名子女需扶養(見刑案原審卷第48頁)、112年度收入31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商品,每月收入7萬餘元(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112年收入約5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關於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此 部分費用支出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自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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