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HV-113-訴易-9-20250320-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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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蔡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並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0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6,384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勁滔、蔡睿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張安然、蔡睿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2,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各本息(本院卷第261頁),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3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睿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勁滔、張安然無資力且無購車真意,亦無 償債能力,竟分別與蔡睿廷共謀辦理超額詐貸購得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A車、B車),再立即註銷並新領車牌登記書,以規避動產抵押之設定,使其無從求償,其已分別對林勁滔、張安然撥款58萬元、52萬元,加計分期付款利息分別受有77萬6,040元、69萬6,384元合計147萬2,424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勁滔、張安然部分:否認各有與蔡睿廷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從未與車行及原告承辦人員見過面,本案借貸契約無從成立,且其等並未取得借貸款項,亦未收受A車、B車,未獲有利益;況原告未依約定於完成動產擔保設定前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蔡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所為之聲明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勁滔、張安然前為高中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 ,遂與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蔡睿廷收執,蔡睿廷嗣後與訴外人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再以林勁滔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A車動產抵押貸款58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又向陳碩謙訂購B車(由陳碩謙向訴外人卓英龍調售),再以張安然名義,向原告申辦設定B車動產抵押貸款52萬元,並承諾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還本息,經原告業務吳建霆於110年12月28日與林勁滔、張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過戶登記至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原告亦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30萬5,000元、22萬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蔡睿廷,林勁滔、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原告於111年1月5日持原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認定林勁滔、張安然、蔡睿 廷上開行為均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並對蔡睿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2萬8,000元、A車、B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林勁滔、張安然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林勁滔、張安然從未依約還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林勁滔與蔡睿廷連帶給付77萬6,040元本息、張安然與蔡睿廷連帶給付69萬6,384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原告主張其受林勁滔、蔡睿廷及張安然、蔡睿廷分別共同詐 騙,而以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且事後拒不讓原告辦理車輛抵押設定,迄今亦未繳納貸款,亦不交付車輛,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對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 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林勁滔與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與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犯行,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⑵林勁滔、張安然雖抗辯:其等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 非汽車貸款,且原告徵審人員電話進行徵信,並非其等親自接聽,嗣其等發現有異,因其等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並無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①林勁滔、張安然各自委託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欲取 得現金應急,蔡睿廷遂獻策二人分別各訂購1部車輛,登記為車主,並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價現金,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於繳付車款及購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及其所分得8%後,再將其餘款項分歸林勁滔、張安然等情,業據蔡睿廷於刑案警、偵及審理時供證述在卷(偵字卷一第3頁,上訴字卷一第240至245頁、卷二第51至53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3頁),林勁滔、張安然復不爭執上開文書為其等與蔡睿廷初始接洽時所簽署等情(警卷第15至17、29至31頁,他字卷一第155、159至161、212至212頁背面、221頁,偵字卷一第12、22至23頁,偵字卷二第111至112頁,偵字卷三第46、49頁;易字卷第120至121、140至141頁);參以林勁滔、張安然自承分別係高中、大學畢業,前均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易字卷第135至136、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就其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與蔡睿廷間LINE對話內容(偵字卷一第83、86頁),及手機翻拍文件與其上手寫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偵字卷一第126至130頁),林勁滔、張安然一望即知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並願繼續配合貸款程序,與原告徵信人員進行對保程序,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業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訴字卷一第411、413至419頁),且有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原告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裕融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可稽(偵字卷一第38至40、41至43、44至47、51至57、58至61、64至67頁);再者,林勁滔、張安然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接洽蔡睿廷前,已知依其等之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易字卷第135至139頁,上訴字卷二第218至220頁),不可能於110年12月8日與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蔡睿廷為其等辦理信用貸款;又蔡睿廷實際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僅為27萬5,000元、29萬7,000元,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時,確未據實告知吳建霆,而擅自提高車價為77萬6,040元、69萬6,384元等情,業如前述,亦據證人吳建霆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甚詳(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頁),復有林勁滔、張安然前述翻拍蔡睿廷交付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告知原告買入價金、已付訂金、欲貸金額事項為證,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已計劃以不實提高購買車價方式,由蔡睿廷分別為林勁滔、張安然購買A車、B車登記於其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原告詐欺以獲得超額貸款58萬元、52萬元,再依約定朋分溢於車價之現金。至陳柏良係因林勁滔、張安然向其稱借錢變成要買車,始建議林勁滔、張安然至監理機關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以阻止動產抵押設定及撥款,之後聯繫蔡睿廷、吳建霆及原告區經理,均無法解決等情,固據證人陳柏良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419至424頁),然陳柏良對本件經過之認知,僅憑林勁滔、張安然單方面陳述,對本件前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詐欺取得原告核撥貸款之經過,似無所悉,是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其等係委託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並非辦理汽車貸款云云,乃不足採。 ②至原告徵信人員來電向林勁滔、張安然所為徵審調查,雖錄 音檔無從確認與林勁滔、張安然聲紋特徵相似,有錄音檔案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易字卷第181至184頁,上訴字卷二第133至146頁)。惟查,原告徵審人員所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均為林勁滔、張安然依蔡睿廷要求各申辦2支預付卡,分別作為林勁滔、張安然及各該親屬聯絡電話,業據張安然於偵查、蔡睿廷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159,偵字卷一第5頁,上字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臺灣大哥大資料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編號1、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上字卷一第160、163頁),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原告貸款徵信,而配合蔡睿廷刻意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原徵信人員亦以各該門號進行徵信,至何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林勁滔、張安然分別有蔡睿廷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之意思及行為。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並非其等完成貸款徵信程序,無意且不知蔡睿廷所為係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③又林勁滔、張安然均無購車需求,且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 還貸款之真意,蔡睿廷亦知該情,而兩兩共同謀劃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核貸款項,林勁滔、張安然因而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要資訊毫不關心,業據林勁滔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警卷第15至18、20頁,偵字卷二第112頁,易字卷第143頁),張安然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易字卷第140、146頁),蔡睿廷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上字卷一第260頁、卷二第57至58頁),足見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蔡睿廷亦知上情,故未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辦理貸款金額、分期清償期數等細節。參以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0年12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蔡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偵字卷三第46至47頁,上字卷二第218頁);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原告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110年12月間找蔡睿廷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偵字卷三第50頁,上字卷二第218至219頁),益徵林勁滔、張安然確無購車需求,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貸款之真意甚明。 ④林勁滔、張安然於委託蔡睿廷申辦貸款後未久,即一再催促 蔡睿廷儘速辦理完畢並請原告儘速撥款,以支應將到期之其他債務,而分別詢問蔡睿廷原告何時撥款、交車,有林勁滔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字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17、第85至87頁),且蔡睿廷亦依其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吳建霆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林勁滔、張安然車輛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原告儘速撥款係依林勁滔、張安然之要求,林勁滔、張安然以證人吳建霆證述原告線上申請抵押設定中,尚未完成即予撥款,撥款程序違反慣例云云,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已完成審核並同意撥款,何時撥付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車商,乃原告可自行決定事項,而林勁滔、張安然明知原告已完成撥款,且A車、B車業完成登記其等為車主,仍執意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致原告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嗣於原告請求配合辦理時,亦拒絕原告請求,林勁滔、張安然於偵查中亦供述:係故意不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他字卷一第222頁,偵字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林勁滔、張安然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並非阻止原告撥款,而是自始即無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始於原告撥款後旋即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更於貸款後,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原告扣押取償(詳前③所述)。是林勁滔、張安然抗辯:因無意購車,始向監理機關註銷車牌重新領牌,以阻止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⑤又依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 、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林勁滔與蔡睿廷間、張安然與蔡睿廷間,對於林勁滔、張安然並非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原告貸款並清償借款,故約定所取得之A車、B車使用權歸蔡睿廷所有,且蔡睿廷於原告撥款後,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萬3,000元、30萬5,000元後,自行占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此有原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7頁,他字卷二第11頁),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就此貸款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不同意將A車、B車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顯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誤。 ⒉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因各自需錢使用,分別與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由蔡睿廷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林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原告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原告則依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核貸,林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原告詐騙款項並無任何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之情事,故本件應是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自具有共同為侵權行為。又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蔡睿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貸款,迄今均未繳納任何款項,並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亦拒不辦理動產抵押及還款,不同意將車輛交付原告以抵償貸款,更不告知車輛下落,致原告受有林勁滔貸款58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77萬6,040元(1萬2,934元×60期)、張安然貸款52萬元及其利息損害計69萬6,384元(9,672元×72期)】。原告主張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分別共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⒊依上,林勁滔與蔡睿廷、張安然與蔡睿廷既分別共同故意以 前述詐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依法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 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雙方契約約定應於設定動產抵押 後再撥款,原告未完成擔保設定即先撥款,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 ⒉查,林勁滔、張安然並無償債能力及買車真意,同時與蔡睿 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並於原告核撥款項後,旋即註銷新領牌照登記書,使原告無法完成辦理動產抵押擔保登記,林勁滔、張安然拒絕配合辦理,亦不交付車輛,更未清償分文,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告何時完成設定抵押或撥付貸款,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須負責,亦與契約如何約定無關。上訴人抗辯:原告未依約於完成擔保設定後再撥款,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勁滔、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6,040元,張安然、蔡睿廷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6,384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