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V-113-訴-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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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AB000-A111230(A女) AB000-A111230C(C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23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15萬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2歲之原告A女為 猥褻行為,又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原告C女為猥褻行為,已分別侵犯原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等人格法益,惡性實屬重大,其實施之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為有罪判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當時均屬未成年人,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暴行,導致原告精神飽受壓力,對於異性無法再為信任,身心受創甚鉅,其所受精神痛苦,實不可言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C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 生活,且目前在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沒有錢賠,年紀又70歲了。本件是社會局要求,因原告母親B女跟被告說,她沒有要求這些,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並說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刑事判決,被告很不服,就刑事卷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親B女為男女 朋友關係,C女(00年0月生)為B女之女兒、A女之姊姊,B女於假日期間會攜A女及C女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過夜,詎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 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在上址房間內,利用被告與A女、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⒉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 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内,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刑事案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A女、C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⒈被告明知C女於111年2月間係年滿13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A女於111年4月間係年滿8歲之未滿12歲之兒童,竟   於111年2月1日晚上至2月2日凌晨間某時,利用被告與A女、 B女、C女同睡一床之機會,見C女背對被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進C女衣服內,徒手撫摸C女胸部,C女因而驚醒做出左右搖晃動作,被告發現C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C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另於111年4月2日晚上9時至12時間某時許,走進A女、B女同睡之房間內,趁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部隔著褲子徒手撫摸A女下體,A女因而驚醒,被告發現A女醒來而停止,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1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63、9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既為原告之監護人,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母親表示沒有要求本件,且說從頭到尾這事情跟被告無關,這個小孩叛逆嚴重,13歲就去性交易,話都亂講云云,均與前開之認定無涉。  ⒉又被告陳稱:伊未入監前,係開挖土機,每月收入約4、5萬 元,無不動產;因脊椎開刀,現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政府補助之老年津貼每月7,500多元過生活,但因入監執行,老年津貼被凍停,在監所工廠工作之勞作金亦少,約1個月1、2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及原告均為未成年人,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影響、加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元,及 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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