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V-113-訴-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BN000-A112013(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6號),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侵害行為,基於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BN000-A112013」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被告於同年月2日晚上11時9分起至同晚11時10分間,在智舍3號房内,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與伊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伊服用助眠藥物後,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伊被子内,隔著褲子套弄伊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伊得逞。被告與伊同為男性,對伊之故意乘機猥褻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之行為。又伊正在監獄服刑,無資力,並無親人可幫伊,無力賠償500萬元,賠償金額若干,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乘機猥褻行為涉犯乘機猥褻刑事案件 ,已經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即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給付予被害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乙情,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2日晚上,伊服用藥物睡覺過程,感覺伊之生殖器被人家套弄,好像刮到伊敏感處,伊就醒來,第一時間即用自己之手去抓對方之手,但未抓到,伊就用撥的,時間大約10秒,根據監獄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套弄伊生殖器好幾分鐘,但是過程中伊不知道。伊是吃藥後3-4個小時,才會深度睡眠,案發當天伊是晚上8點多吃藥,故案發時, 伊是快進入深度睡眠。後來被告有來第二次,伊還是把被告之手撥開。伊用紙筆跟主管說有人摸伊之生殖器,說伊不舒服,主管就立刻加強戒護。當晚被告除了摸伊之外,他看著伊一直自慰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至144頁);又原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確有隨即以陳述書向監獄管理員報告此事,經○○監獄調閱112年1月2日智舍3號房內之監視器影像,並訪談兩造,而被告於遭訪談時,對於原告以陳述書向主管反應被告有伸手去觸摸其下體之事,亦是自承「有,但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並即遭○○監獄以被告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違規,而給予懲罰書加以懲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2年3月3日○監戒字第11200009340號函暨所附各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訪談紀錄、陳述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及密封袋內資料);其次,經另案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獄智舍3號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4分23秒起,即有多次伸手入自己之被子內,撥弄搓動自己之生殖器等行為;並確有於當晚11時9分9秒,第1次伸右手進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於被告右手在其棉被動1下後,有側身向右稍微移動,後則稍微起身並彎身,嗣躺回原位,並掀開棉被,再躺回原位,繼續睡姿;復於同晚11時10分24秒,第2次再伸手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即將棉被往自己之方向拉,之後仍繼續呈現睡姿至影片結束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6頁、第158頁照片編號29、第171頁照片編號36至37等、第175至177頁照片編號50至56、第178頁編號58、第179頁照片編號60、第202頁照片編號130)。依上,足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與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獄智舍3號房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相符,被告於○○監獄人員訪談時,亦陳稱「有,但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僅以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細微不同,即避重就輕執詞辯稱:○○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件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其現在入監服刑中,目前無收入,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前擔任葬儀社員工,收入每月約5千至1萬元,現在入監服刑中,每月僅有1、2百元之收入,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223元、1,16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21頁),及參以兩造為獄友,同為男性,被告為求一時發洩性慾,即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人群恐懼症等疾病,有安南醫院明德門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7頁),所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