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V-113-訴-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女(AC000-A112002)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AC000-A112002A) 被 告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元、乙男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父即乙男(警詢代號AC000-A112002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多年球友,進而結識甲○(警詢   代號AC000-A112002,民國97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於110年10月27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   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未滿   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接續以性 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次。被告   嗣後復於111年12月間,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之犯意,分   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   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各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罪刑確定,其前揭行為顯   然不法侵害甲○性自主權,及乙男基於父親身分對甲○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及乙男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均   不爭執。伊之前薪水不固定,家中還有長輩要扶養,現亦在   監執行中,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 未滿14歲之少女,仍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   ,接續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   次。  ㈡嗣於111年12月間,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   式,各對甲○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   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甲○有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發生時,甲○為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男為行使甲○親權之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乙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甲○、乙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明知甲○之年齡極輕,在甲○未滿14歲時即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在   甲○滿14歲未滿16歲時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行為等情,足認對甲○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且侵害乙男之親權,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上痛苦;再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所示兩造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   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乙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70萬、乙男3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