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HV-113-醫再-1-20250211-2
字號
醫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昭吟(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苹(即林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再審被告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煒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就上開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下稱安寧條例)第4、5條立法之目的,係將規範之對象分別規定各自獨立。第4條為末期病人,因末期病人之身心狀態、分辨能力與一般人有明顯差別,為保障其權益,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特別規定除其親自簽署外,須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具效力,以保障簽署人之權益。至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人,因神智清醒具分辨能力,其親自簽署意願書出於本人之認知,為尊重簽署人之意願,當然無須在有其他二人之見證,安寧條例屢次修法亦未將第5條修正為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始合法成立,大法官會議或最高法院亦無此項解釋或判決前例。再審原告之父林健(下稱林健)於108年4月10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舉辦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宣導時,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下稱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即健保IC卡,下稱健保卡)。當時林健為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並非末期病人,自應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一經簽署即有效成立,毋庸他人見證。林健前於再審被告處住院治療中,因病情惡化,於109年11月11日經再審被告之兩位醫師診斷為末期,即屬病情已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程度,再審被告竟無視於林健系爭意願,自109年11月15日起,在未告知林健及家屬情況下,陸續對林健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有違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林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確定判決卻引用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認為系爭意願書並無二人以上見證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亦係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規定。且安寧條例第6-1條亦規定,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林健於108年簽署系爭意願書後,系爭意願已註記於健保卡上,其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系爭意願書已合法有效成立,原確定判決卻疏於注意該規定而消極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27,741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同時主張 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已揭櫫安寧條例第5條之意願書須符合第4條各款規定,此為101年修法時有意為之,依第5條預立之意願書,當然應適用第4條第1至3項,再審原告本件主張,已違反原確定裁定揭示之意旨。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然林健預立系爭意願書無效,不因健保卡已有系爭意願註記而有不同,且林健在再審被告住院期間非末期病人,根本不符合適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條件,再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林健於108年4月20日在大林慈濟醫院簽署系爭意願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17頁)。 ㈡林健於109年11月5日至再審被告急診,主訴為跌倒,經X光檢 查有肋骨骨折,再審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起有使用升壓劑。 ㈢再審被告有於另案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醫療費用,經嘉義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各給付再審被告2,713,9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審理中。 ㈣林健前以其於108年4月10日有簽署系爭意願書,若罹患嚴重 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不可避免,選擇接受安寧緩和治療,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接受施行心肺復甦術及其他醫療救治(即系爭意願),並由健保單位加註於健保卡,再審被告卻違反其意願,陸續對其做不必要之維生醫療行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慰撫金3,427,741元,合計4,326,833元本息,經嘉義地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駁回林健之訴。林健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訴訟過程中,林健於112年4月18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427,741元本息(即不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99,092元本息)。嗣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⒈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 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 ⒉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經第4條 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之規定。 ㈡如本件有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及其內容。.立意願書之日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安寧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成 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須依該第4條規定完整適用,並無可任意選擇僅限於該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切割、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規定之理);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願書,即係指安寧條例第4條所定之意願書,亦即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情形。另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預立」主體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並明文規範為「預立」之文義,即有別於第4條。故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此觀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4條之意願書等語」自明。是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文義清楚,並無法律漏洞,或法律條文可任意選擇適用之疑義。又林健之健保卡註記安寧和緩醫療、心肺復甦術、維生醫療等資料,係由保險對象(即林健)向台灣安寧照顧協會索取相關申請單填寫,並經該會審核通行後,再由衛福部醫事司資料處理小組協助將資料交換予健保署協助於健保卡內註記,另林健DNR(指系爭意願書)之相關資料是在108年4月20日民雄國中複合式篩檢宣導場簽署,可知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另依據嘉義地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林健至再審被告住院迄110年9月間醫療期間之相片,可知林健送醫救治時,並非即罹不可治癒之疾病,且非末期病人,不符合系爭意願書所列之條件,再審被告之醫護人員,亦無違反系爭意願而對病人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林健雖嗣於112年4月18日因泌尿道感染而敗血性休克死亡,亦非可遽認與再審被告之醫治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係侵權行為,或有何不尊重林健或再審原告之系爭意願,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再審被告在此之前盡力救治林健之所為,合乎醫療正當程序,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暨安寧條例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師違反系爭意願,使用高劑量升壓劑及氧氣療法,並連續使用急救藥物抗心律不整靜脈注射,負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27,741元,洵非有據等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之㈡至㈣項,本院卷第23至27頁),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⒊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安寧條例 第4條規定,認定成年且具有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有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要件之適用,並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以及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於102年1月9日修正前,原係規定「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修正後明白規定為:「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該次立法理由亦載:「第一項修正理由:明確表示本條之意願書為『第四條』之意願書」等語,足認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係規定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得依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預立「第4條」之意願書。而安寧條例第4條之意願書,亦包含同條第3項「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及執行意願人維生醫療抉擇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規定,安寧條例第5條關於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預立意願書時,亦無排除該條項適用之規定,自應完整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而無逕行切割或拒絕適用第4條第3項之理。又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第4條第1項或第5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惟觀諸該條項於110年1月26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鑑於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所簽立之意願書若未隨身攜帶,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就醫事人員之職責,仍應全力救治,導致常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其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等語,足見該條項之增訂,僅係為了避免已簽署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者,未隨身攜帶意願書,在末期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全力救治,因而發生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等情,始增訂上開規定,賦予於健保卡加註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效力等同意願書正本之法源依據,依該立法理由可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增訂,並非有要改變末期病人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依照安寧條例第4、5條規定簽署或預立意願書時,依該等條文原應符合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自不因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之增訂,而使原本因欠缺安寧條例第4、5條所定有效要件,而自始、當然及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之意願書,僅因嗣後將意願註記於健保卡,而使該意願書變為合法生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載明:健保署或衛福部並未就系爭意願書是否符合要件加以審查,尚難逕以林健之健保卡上有註記系爭意願,即認林健簽署系爭意願書已符合安寧條例之規定,故林健之健保卡上雖有註記系爭意願,惟欠缺安寧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具完全行為能力者2人以上在場見證,已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意願書應屬無效,不生合法意願書簽署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安寧條例第5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4條之內容,為意願書之格式(第2項第1、3款)、選擇安寧和緩態樣(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及2名完全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第3項),且並未以安寧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意願書為有效,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適用安寧條例第4條規定、或消極不適用安寧條例第5條、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參以本件經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中,亦已載明「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意願書違反安寧條例第5條、第4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亦有誤會。」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末期病人之認定法令有明確規定,林健業經再審被告所屬醫師2人之聯合診斷為末期病人,原確定判決將成大醫院依據再審被告對林健為違法醫療後之病歷資料所為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依據,係屬違法云云(本院卷第87、125頁),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符,亦難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