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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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