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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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培元在好麵道跟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即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