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V-113-重上-43-202410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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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怡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泓文 陳昭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 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淇模、詹換為兩造之父、母,陳淇 模在世時,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0土地)、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4,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分割前000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6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000-0土地),並於101年7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下就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淇模及詹換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7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陳淇模死亡時即告消滅,系爭房地為陳淇模、詹換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為長男,陳淇模基於傳統之家產規劃 觀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因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年僅20歲,故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陳淇模處理及保管。陳淇模雖曾打算另買一間房子給次子即被上訴人陳泓文(下稱陳泓文),惟因資金不足而作罷,且從未提及要購買不動產與長女即被上訴人陳昭蓉(下稱陳昭蓉),足見此係陳淇模基於傳統家庭觀念由男系子孫取得家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無關借名登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母為陳淇模、詹換。陳昭蓉為長女,上訴人為長男 ,陳泓文為次男。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詹換,均未拋棄繼承。詹換於112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亦均未拋棄繼承。 ㈡陳淇模於76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李黃雪鳳簽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淇模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之對價,向李黃雪鳳購買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調字卷第17頁),上開買賣價金係由陳淇模給付完畢。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6年9月29日)(調字卷第15頁、第63至64頁)。 ㈢分割前919土地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蕭 秀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53分之4,原因發生日期記載81年4月9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分割前000土地於101年7月6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於101年7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調字卷第16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購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 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詹換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持有。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陳昭蓉提出異議,東南地政所駁回上訴人補發之申請(調字卷第25頁)。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 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 ㈥如原審卷第45至47頁之譯文,係上訴人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 上午9時以電話進行對話之內容。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死亡後,陳淇模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此2法條為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詹大明即詹換之胞弟於原審結證稱:我姊姊本來是鹽 務局的員工,後來機關要把她調到台北,我姊姊因為家庭因素就退休,並用退休的錢買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後來鴨母寮市場附近的房子賣了,我姊姊和姊夫(即陳淇模)就買了○○路的系爭房地;我姊夫約4年前發生車禍,為了安慰姊姊,我幾乎每個禮拜會打電話跟姊姊聊天;我太太大概是在4年前過世,當時我有向姊姊提及我太太的房屋均分給我2個子女,姊姊說以後系爭房地也要給孩子均分;系爭房地36年來都是我姊姊、姊夫還有兩造在居住、使用,直到陳昭蓉結婚搬出去,上訴人自己買了房子也搬出去,就變成我姊姊、姊夫跟陳泓文一起住,由陳泓文照顧姊姊、姊夫;系爭房地有出租,我姊夫還有在中油當顧問,所以系爭房地的貸款跟稅金,主要都是由房屋租金還有姊夫他們的收入在繳,姊姊甚至會跟會,拿會款清償貸款以減輕利息的負擔,貸款好像都是姊姊、姊夫在付;上訴人於36年來都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是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陳麗卿即陳淇模之胞妹於原審結證稱:我知道系爭房 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我哥哥剛買系爭房地沒多久,我常回去閒聊的時候,有聽我哥哥稍微講一下,我哥哥說系爭房地本來要登記給2個兒子,因為小兒子陳泓文那時候未成年比較麻煩,所以就先用大兒子即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我哥哥說如果他能夠再儲蓄,他希望能夠再買1棟房子登記小兒子陳泓文的名字,但是後來他說他能力沒辦法了,就沒再買;我覺得系爭房地是哥哥的,只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有時候我跟嫂嫂(即詹換)閒聊,嫂嫂都會講,說他們2個老的走了,系爭房地要給3個孩子均分;系爭房地頭期款是我哥哥嫂嫂他們賣了鴨母寮舊房子的錢,房貸都是我哥哥去繳,沒有聽哥哥或嫂嫂說過兩造會拿錢幫忙繳房貸或稅金,我哥哥車禍變成植物人後,嫂嫂跟我說以前水電、稅金、房貸都是哥哥去辦,現在變成她(指嫂嫂)要處理;我嫂嫂在我哥哥車禍後,跟我說我哥哥生病需要費用,陳泓文認為費用應該均分,所以有透過嫂嫂跟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跟我嫂嫂說他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嫂嫂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這36年間上訴人沒有跟我講過系爭房地是他的,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都是我哥哥在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⒊證人謝伶穗即兩造之表姊於原審結證稱:陳淇模是我二舅 ,我二舅很疼我,當時他們買系爭房地的時候,我二舅跟我說凱旋路的房子可以買,這樣我們可以互相照顧,但是我先生不同意,我們當時也負擔不起,所以我們那時候沒有買凱旋路的房子,因為我先生是77年過世,所以我記得我二舅系爭房地是76年買的,我聽聞我母親說系爭房地買了以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那時候陳泓文未成年,所以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二舅出車禍前,有親自跟我說30幾年的房子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結果二舅在108年意外出車禍,變成植物人,直到去年去世,所以系爭房地就沒有處理;去年二舅過世,因為怕舅媽(即詹換)傷心,我住的近會去看舅媽,常聽舅媽說她在有生之年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平均分給3個小孩,不偏袒任何一個人;這36年來二舅、舅媽皆認為系爭房地是他們買的,是他們的房子等語(見重訴卷第173至177頁)。 ⒋上開證人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與兩造均有親誼,並無 迴護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陳麗卿所述關於上訴人曾向詹換表示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以及謝伶穗證稱其聽聞母親說系爭房地購買時陳泓文未成年,所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係聽聞自他人轉述,不足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麗卿為陳淇模之胞妹,謝伶穗為兩造之表姊,就系爭房地均無權利,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認可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陳淇模、詹換及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陳淇模、詹換繳納,系爭房地之出租、租金等事宜亦均由陳淇模決定;陳淇模生前即曾向謝伶穗稱,系爭房屋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詹換於生前亦曾向詹大明、陳麗卿、謝伶穗均稱,系爭房地要平均分給3個孩子;詹換於陳淇模車禍後,並曾向陳麗卿稱,陳淇模需要醫療費用,陳泓文認為應該均分,透過詹換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表示沒有錢,並說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要不要把系爭房地賣掉等情,堪以認定。 ⒌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購買時起均由陳淇模持有,陳淇模死亡後,由詹換持有,系爭房地自購買時起,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於陳淇模及詹換死亡前,均由陳淇模及詹換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認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陳淇模除將系爭房地係作為其與詹換及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之生活處所,並進行管理及使用收益外,陳淇模自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其死亡為止,長達30餘年間,均自行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淇模死亡後,即由詹換負責保管,至詹換死亡時為止,陳淇模、詹換均未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舉。復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調字卷第45頁),000-00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剛滿20歲,000-0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上訴人亦僅滿24歲,陳淇模應無於上訴人方年滿20歲、24歲時,即逕將供全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自身喪失基於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致自身、配偶詹換及其餘兩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陷於無住處可供居住之風險之意。且若如上訴人所辯,陳淇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陳淇模理應不會向謝伶穗稱,系爭房地比較老舊需要修繕、想把系爭房地賣掉,而表達其就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利之意,上訴人亦不至會向詹換稱,系爭房地是你們賺的、你們買的,就用在你們身上,看詹換是否要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表達系爭房地係由陳淇模、詹換所購買,得由詹換決定是否加以處分,以支應陳淇模醫療費用等語。且如陳淇模確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淇模豈有於長達30餘年間,均未曾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無反對表示,直至陳淇模死亡後,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9日向東南地政所以系爭不動產之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因陳昭蓉提出異議,而遭東南地政所駁回補發申請之理?由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購買系爭房地後,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非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核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詹換於112年5月9日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 ,辯稱依詹換於該對話過程中所述,可證陳淇模係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查: ⑴詹換於該電話對話過程中,固曾稱:「(上訴人:媽, 先問你啦,爸爸之前,我因為我聽到是爸爸之前說這間 要買給我,改天他還有錢,再買了一間給阿文(按:指 陳泓文,下同),爸爸沒有說過這一句話?)以前有啦 ,這嘛ㄉ一又\過來(台語,指這時到了後來),他就說 沒錢。」(錄音時間《下同》6分57秒至7分9秒)、「( 上訴人:媽,後來我,我之前只有聽到爸爸跟我說這樣 而已,後來你們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要分幾份,對不對 ?之前爸爸說什麼,爸爸說那間房子要買給我,改天, 還有錢買了一間,這句話,我有聽到,你應該也有聽到 。)有,沒錯,我也有聽到」(7分13秒至7分31秒)、 「(上訴人:媽,我先跟你說,所以爸爸剛買房子,民 國70幾年、80年那陣子,要買房子的時候,說要用我的 名字登記,要送給我,我相信,結果)以前那時候是真 的…」(15分57秒至16分11秒)、「到時候如果作證的 時候,我坦白跟他說,以前爸爸一個月的薪水高的時候 ,有說要買給他,接下來他爸爸的薪水沒有工作的時候 ,他爸爸有說以後沒有能力可以給小弟,…」(30分6秒 )等語(原審卷第46、51、55頁)。然詹換於上開電話 對話過程中,亦有稱「…那時候他待在那裡不知道當什 麼,一個月3、4萬元,現在過來他就沒有要待的時候, 叫他去做顧問一個月1萬5千元,他跟我說他沒辦法再買 ,不然這間房子賣一賣,他有說」(16分11秒)、「… 爸爸說不然賣一賣分一分」(30分6秒)、「爸爸有先 說要買給你,再買了一棟給阿文,現在爸爸後來沒有能 力買,爸爸有說」(9分26秒)、「爸爸有說房子賣一 賣大家分一分,我們在房間裡,爸爸都有跟我都這麼說 」、「爸爸說要給你來說,是因當時打算再買給阿文, 後來沒有能力、沒錢買,他就想說沒辦法這間房要賣一 賣了」(10分30秒)、「爸爸沒有能力,他就說有跟我 說,不然以後他沒辦法再買了,以後,這房子賣一賣大 家分一分,爸爸有跟我說這樣」(14分20秒)、「我們 在房間,他都這樣說」(15分12秒)、「(上訴人:媽 ,我先問你,這個房子,現在是你他們兩個說的說什麼 要分幾份,其實這間房子本來就是爸爸要給我,爸爸的 意思)沒有,這個房子要分一分,那是之前爸爸就對我 說」(26分18秒至26分32秒)、「這間房子,雖然爸爸 那時候說要給你,你們沒有出半毛錢,現在過來爸爸有 人對我到時候真的有對我說,說這個這間房子以後就賣 一賣,爸爸有說賣一賣錢分一分,那是後來幾年前,爸 爸車禍的幾年前,賣一賣,爸爸有說,大家錢分一分」 (26分54秒)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 第54至55頁)。 ⑵依詹換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雖向上訴人表示曾聽聞 陳淇模稱買系爭房地要給上訴人,改天有能力再買一間 房給陳泓文,然其亦稱陳淇模嗣後向其表示因為沒有能 力、沒錢可以再買一間房給陳泓文,故要將系爭房地出 賣後給大家分錢等語。足見陳淇模於購買系爭房地,並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縱然曾表示購買系爭 房地是要給上訴人等語,然其所稱購買系爭房地是要給 上訴人之意,應係指陳淇模基於其自身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基礎下,就其所有財產日後分配預定之計畫,亦 即陳淇模預想其日後將擁有兩處房產,屆時一處(即系 爭房地)要留給上訴人,另一處則要留給陳泓文,惟因 嗣後陳淇模無力再購入另一處房產,故其就自身財產分 配之計畫,改為以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錢之方式為之, 陳淇模顯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即將系爭 房地贈與上訴人,而使自己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 之意。此由前述陳淇模均係自己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未曾交付上訴人收執,且長期對系爭房地進行管理、 使用、收益,並曾表達要將系爭房地賣掉之意等情,亦 可得證。是上訴人以上開其與詹換間之電話對話紀錄, 辯稱陳淇模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⑶又上訴人雖提出「○○小站○○店」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原 審卷第141頁),辯稱其曾於89年4月至93年1月31日止 ,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小站○○店」,就系爭房屋為 使用收益等語。惟系爭房地租金、出租相關事宜,係由 陳淇模決定,已如前述。參以本院請上訴人陳報系爭房 屋1樓是否曾出租他人使用,上訴人亦稱:就記憶所及 ,系爭房屋購買之初,1樓係出租他人經營女性服飾店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系爭房屋4、5樓層出租與學生, 租金由陳淇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未陳稱 其曾就系爭房屋有何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情形。足見系爭 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陳淇模就系爭房地仍有決定 如何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之權限,上訴人所提上開稅 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上開期間內,在系爭房屋 1樓經營店面之事實,並不影響前開關於陳淇模就系爭 房地有支配使用、管理及收益權限之事實,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陳淇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陳淇模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陳淇模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陳淇模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淇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