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