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重上-6-2024123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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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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