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V-113-重上-81-2024120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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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國碩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凃銘桐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 ,伊陸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各筆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173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73萬元),詎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縱認兩造間非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保留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另向伊誆稱倘伊投資被上訴人設立之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嘉恩公司)人民幣100萬元,即可取得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伊遂於106、107年間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上訴人,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100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大陸嘉恩公司之股權予伊,被上訴人既未移轉大陸嘉恩公司股權予伊,卻仍保有系爭人民幣100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2萬3,630元【按:依聲請支付命令同月份之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民幣273萬元即為新臺幣1,182萬3,6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182萬3,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人民幣173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上訴人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而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則係大陸嘉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係上訴人匯款至大陸嘉恩公司之帳戶內,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人民幣173萬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人民幣100萬元之10張收據(收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收據之文字明確寫明各筆現金為「股金」,且簽收欄上均蓋用「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之圓形印章,足以證明上開收據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款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人民幣1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曾交給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收據。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附表一所列之匯款及附表二所列之10張收據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73萬元,是否存有借貸關 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8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陸 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4年2月4日匯款人民幣50萬 元及1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共計人民幣63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惟被上訴人既否認給付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很多,雖可能是借款,但亦可能是買賣、贈與、投資、代墊等各種原因交付,是上訴人縱曾交付(匯款)人民幣63萬元予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就人民幣63萬元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應提出兩造就人民幣63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②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匯人民幣95萬元、5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4),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款項,惟上開款項乃係匯入大陸嘉恩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司促卷第15、1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二筆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存有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③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上訴人再於106年間跟我說,之前 借款總計63萬元人民幣再加投資100萬元人民幣,總計163萬元人民幣,就可以取得嘉恩公司25%股權,我有同意並匯款100萬元人民幣;被上訴人於108年再以嘉恩公司要生產業務跟搬新廠需要100萬元人民幣,我有同意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司促卷第43-44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觀之,上訴人於錄音中亦表示:那個什麼150萬人民幣是你收去的,你當時是告訴我要投資公司的嘛,可是一直以來都沒有給我們做股份轉移之類的事情,然後後來就不了了之了,…應該是我,我現在很被動,因為你看那150萬元人民幣,後面又一個100萬人民幣,我自己的部分又10萬人民幣,這樣總共260萬人民幣,我要怎麼對家裡交待?等語(原審卷第99、101頁),本院綜核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其於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足認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不論上訴人原始匯款之目的為何,然嗣後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此163萬元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並以此取得大陸嘉恩公司25%股權,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部分,成立借貸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匯10萬元人民幣至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帳戶內,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就其交付10萬元人民幣予被上訴人部分,應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並不否認係向上訴人 借款,惟辯稱當時是因為訴外人胡幼敏生病,她要求伊向上訴人代借10萬元人民幣,伊將這10萬元人民幣款項直接交給胡幼敏,伊也在中國大陸向胡幼敏追討這筆錢,但是沒有追到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錄音譯文,上訴人稱:「我爸有找律師,有找到胡小姐,我有跟胡小姐談了一下,那胡小姐是說她沒有生病也沒有借這10萬塊錢的事情」,被上訴人則回稱:「她怎麼講都是過去了,(台語)說一句難聽的,有沒有都是她自己在說的,我若是沒有被她害到,我不會半夜跑回來」等語(原審卷第99頁),經核兩造關於借貸10萬元人民幣部分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表示借貸10萬元人民幣是胡幼敏有需用,然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其借貸時有表明「代理胡幼敏借貸」,且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應認直接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者乃係兩造之間,且審酌上訴人當時係因與被上訴人存有信賴關係始願意借貸此10萬元人民幣,因此,自應認兩造間存在10萬元人民幣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自被上訴人另於中國大陸向胡幼敏追討款項之事實觀之,亦足認該10萬元人民幣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轉借給胡幼敏,是兩造間就此10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73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 應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4之匯款共163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所為之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3萬元人民幣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10萬元人民幣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人民幣,自屬有據,又參酌112年7月24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人民幣:新臺幣=4.331:1)換算人民幣10萬元即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0 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將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交付予大陸嘉恩公 司或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為何會收受100萬元人民幣 現金並開立收據?)他本來的投資就是100萬,他要分期付款10個月,這些錢都自己拿到公司來,在公司裡面胡幼敏的姪兒是財會人員,包含會計人員,我跟他都在場,他要求我寫收據。(法官問:為何不是公司會計人員寫收據?)因為說我是總經理,所以請我簽,而且同樣是台灣人,因為會計等其他人都是大陸人,在大陸簽十個名字都沒有用,主要是要看公章(也就是十張收據上的公章)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收據既係由被上訴人以大陸嘉恩公司 人員之身分而簽立,且收據上蓋有公司章,以及參酌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認上訴人交付附表二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係作為上訴人投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並非成立借貸關係。  ㈣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 民幣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應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之用,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就附表二之現金共100萬元人民幣部分,既係上訴人投 資大陸嘉恩公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人民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人民幣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人民幣10萬元(經換算為新臺幣43萬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數 1 101年10月11日 人民幣5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中國銀行無錫碩放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9頁 2 104年2月4日 人民幣13萬元 同上 司促卷第11頁 3 108年7月12日 人民幣10萬元 被上訴人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4 108年2月27日 人民幣95萬元、人民幣5萬元 嘉恩公司設於昆山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司促卷第15至17頁 共計:人民幣17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收據金額 收據內容 證據頁數 1 106年6月14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股金捌萬元整。嘉恩金屬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19頁 2 106年7月20日 人民幣8萬元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西元二0一七年七月二0日 凃銘桐(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0頁 3 106年8月29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西元二0一七年捌月貳拾玖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1頁 4 106年9月13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凃銘桐 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元2017年9月13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2頁 5 106年10月2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 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嘉恩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西元二0 一七年拾月貳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3頁 6 106年12月26日 人民幣1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凃銘桐 西元二 0一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4頁 7 107年1月15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壹月拾伍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5頁 8 107年3月12日 人民幣16萬元 「收據茲收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陸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 一八年參月十二日 (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6頁 9 107年4月11日 人民幣8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捌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西元二0一八年肆月拾壹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7頁 10 107年6月25日 人民幣10萬元 「收據茲收到黃國碩先生投資股金壹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嘉恩金屬鑄造有限公司 凃銘桐 西元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昆山市嘉恩金屬製造有限公司章)」 司促卷第28頁 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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