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HV-113-重上-87-2025020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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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黃建享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明德堂 法定代理人 劉禾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御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遷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該廠址與該區○○路相鄰,但其中約百分之70隔著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銜接相通,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達雄,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伊於105年底,委由父親黃銘哲委託仲介卓合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與被上訴人交涉,終得被上訴人答應出售,嗣由黃銘哲協同卓合豊、代書薛連發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商議終止租約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議定條件為由伊負責陳達雄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待陳達雄終止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嗣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談妥後,即由伊之代理人黃銘哲補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與陳達雄,並至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下稱關廟區公所)辦理租約終止登記,由陳達雄、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劉禾田親自蓋章於申請書,經關廟區公所報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備查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已生效。又系爭土地與000-00土地相鄰,而000-00土地於106年2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萬2,000元,如今事隔6年,其市價應調高為每坪2萬5,000元,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65坪,其市價應為662萬5,000元。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伊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662萬5000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禾田從未同意要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明確告知無法出售,僅能出租,且與陳達雄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惟因上訴人之父黃銘哲仍表示想要「使用」系爭土地,始於106年2月間與陳達雄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千分之375即約140萬元作為終止租約之代價,其中由伊給付陳達雄40萬元之補償金,另100萬元補償金則由陳達雄同意捐贈予伊。嗣伊應黃銘哲要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共計3年,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繳納最後1筆租金後,即主動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後,伊自108年3月起,取回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界址上圍築鐵板,阻隔雍御公司與系爭土地之連結。至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12日陳達雄簽收由上訴人給付之320萬元收據,伊並未參與,更不知其等約定洽談之內容及目的,且其上無伊或劉禾田之簽章。兩造既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而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收據亦未提及買賣事項,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已為如何之約定,甚且於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由伊取回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未請求履行買賣契約,反與伊就系爭土地簽訂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矛盾,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 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原審卷第47-49頁)。 ㈢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 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支付陳達雄320萬元。 ㈣兩造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3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並明定「租金隨緣金」每個月2萬元(原審卷第117頁)。 ㈤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 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審卷第297-2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任法定代理 人之雍御公司於105年間,遷址至000-00土地,該地若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與○○路直接銜接相通。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陳達雄32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雍御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臺南市寺廟登記證,以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47-55頁、第21頁),並有關廟區公所112年10月30日南關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局106年1月25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終止租約土地清冊、關廟區公所103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由黃銘哲代理、被上訴人由劉禾田代表,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承租人陳達雄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由被上訴人先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雙方約定於106年1月20日前往臺南市關廟區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待註銷核准公文到達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160萬元與陳達雄,及陳達雄分別簽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經陳達雄分別於該收據之兩處「簽收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用印等內容(原審卷第21頁),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上原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6年1月間,由陳達雄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終止登記,經關廟區公所審查核定,並經地政局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備查等情,固可認上訴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事宜,曾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60萬元之支票2張交與陳達雄收執,惟其緣由既未一併載明於該收據上,則上訴人究係因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係因欲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因而開立上開支票2張與陳達雄,即屬有疑,尚難依該收據,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次查,證人卓合豊固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受黃銘哲委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與被上訴人之住持劉禾田交涉,我去拜訪了好幾次,因為系爭土地有點擋到後面的雍御公司,所以上訴人、黃銘哲委託我看能不能聯繫看看買下系爭土地,劉禾田跟我說,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並告知我承租人為陳達雄,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我有問劉禾田土地買賣價金為何,劉禾田說依照市價等語(原審卷第221頁),惟依其證言,劉禾田既答覆卓合豊稱:有要買的話可能要自己解決三七五租約等語,核其語意,應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已與陳達雄訂有三七五租約、由陳達雄占有使用中之現況為說明,並告知卓合豊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需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是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僅係在談論系爭土地處理之先後程序,尚非無稽;又審酌劉禾田答覆卓合豊時之上開用語,劉禾田雖非拒絕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然尚難以此認定劉禾田已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至劉禾田後續所稱「(買賣價金)依照市價」部分,綜合前揭劉禾田就系爭土地現況所為說明之脈絡,可認係基於「如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自行處理陳達雄依三七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此一前提,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商議標準所為之說明,尚難認其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況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觀之(原審卷第181-184頁),劉禾田亦無不經信徒大會即自行口頭承諾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劉禾田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黃銘哲與卓合豊既均係公司經營者或其代理人,或土記仲介專業人士,其等豈會就土地買賣此等重大交易事項,逕以不簽立書面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僅以口頭要約與承諾之方式來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是證人卓合豊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更難僅以其證言遽認劉禾田已有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依市價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至證人卓合豊另證稱:後續由其聯繫代書薛連發,請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薛連發相約協議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22頁),惟查,證人卓合豊就此部分同時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相關協議經過及結果,均係聽他人轉述得知,且就當日簽立之收據為何未記載陳達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交還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等內容,亦表示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因此,卓合豊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以證明當日兩造所為之協議過程中,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待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後,被上訴人應按市價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⒊證人卓合豊復證稱:兩造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劉禾 田要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處理期間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金,約定按月補償2萬元,補償期間為3年,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通行系爭土地出入雍御公司,均保持原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經核證人卓合豊此部分證言固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因已終止與陳達雄間之租約,失去收取租金機會」之損失,並非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等語大致相符,惟不動產買賣交易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之支付,分屬二事,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縱因被上訴人為寺廟,於辦理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時之手續較個人為繁雜、費時,而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不致因此影響買賣價金之先行支付,則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即時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甚且因而受有損失,即屬有疑;又倘上訴人之本意係補償被上訴人失去向陳達雄收取租金之機會,則何以需支付上訴人所稱遠高於租金行情之補償金與被上訴人,亦屬有疑,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因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多支出補償費用亦在所不惜,然此與卓合豊證稱「因為到時候可以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之情形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價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未主張應將上訴人於該2年期間內,按月支付與被上訴人之租金或補償金,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亦與卓合豊證稱可抵扣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不符,是證人卓合豊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從採憑。 ⒋再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字卷第117 頁),其上除原先以電腦繕打之契約文字外,另於第7條開頭處,有以手寫註記「僅可作農業使用」等文字,另於第11條電腦繕打之「承租期間出租人如需利用該土地時,在半年內通知承租人遷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歸還地主」之「理由」與「歸還」間,另有以手寫加註「與條件」等文字,可認係雙方於簽約當下確認契約內容時,以手寫加註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倘如上訴人之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僅係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補償金之憑據,並非就系爭土地有訂立租約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何需於其上另以手寫註記方式,限定承租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用途「僅可作農業使用」,又何需就租賃期間出租人因有利用需求提前收回系爭土地時,經於半年前通知承租人遷移,以手寫方式加註承租人應無任何理由「與條件」歸還地主,顯與常情相違,應認兩造間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確有租賃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與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真意。況上訴人亦自承於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曾於107年2月至3月間,因系爭土地上之鳳梨作物對於雍御公司而言有礙觀瞻,因而徵得陳達雄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將系爭土地上採收鳳梨後之地上物剷除等情(原審卷第233頁),益徵斯時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權限已依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取得將系爭土地上鳳梨作物剷除之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33頁),然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始至終均否認曾受系爭土地之交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益顯自相矛盾。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訴外人李先生種植小型花木,可證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兩造就上訴人僅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期間,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支付2萬元與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租金隨緣金如未按期繳納,視同放棄承租」之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未再支付費用時起,即已視為放棄承租,則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並於110年間交與訴外人種植小型花木,亦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並無相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證人薛連發結證稱:我於105年間從事土地代書工作,我於10 5年底接到卓合豊的電話,說有一筆土地要買賣,但是要先排除三七五租約,後來黃銘哲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才約在明德堂講,被上訴人方是由住持劉禾田出面商議,當天現場總共有黃銘哲、戴素靖、劉禾田、承租人陳達雄還有我,卓合豊沒有去,黃銘哲跟劉禾田、陳達雄在協商終止三七五租約的事情,最後達成由黃銘哲給付320萬給承租人陳達雄,作為終止租約的條件,320萬元分為兩筆給付,其中160萬元是協議當天由黃銘哲蓋上訴人的印章開立支票支付,剩下的160萬元是三七五租約終止完成後再支付。當天我只有受委託去處理終止租約的事情,我沒有介入他們前階段的協商過程,是由他們雙方協商後由我寫下來,即如原審卷第21頁所示之收據,陳達雄有在上面簽名及簽收第一階段黃銘哲支付給陳達雄的款項,我專心在寫相關的內容,沒有注意到當時有無討論土地買賣事宜。依照卓合豊打電話給我時的說法,是因為土地買賣前要先終止三七五租約,相關土地買賣的其他條件,都是卓合豊在處理,我沒有介入,我當天只有針對三七五租約終止的事情並記載在收據上,我也沒有經手系爭土地後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事宜。我沒有看過如原審卷第117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我也不清楚為何兩造會簽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實際支付租金至何時、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第226-231頁),經核證人薛連發上開證言,固可認薛連發雖曾聽聞卓合豊稱系爭土地要買賣,但要先排除其上之三七五租約,然薛連發自身僅受委託處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交易條件為何,均未介入、亦不知悉,且不記得於明德堂商議當日,在場之人有無談及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復未經手系爭土地後續出租或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等事宜,是其證言自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⒍依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已成立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若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竟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反與被上訴人簽立為期3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並管領系爭土地,又未於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註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已有買賣合意之情事,實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條、第3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卓合豊、薛連發分別為土地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均具有土地買賣專業之人士,如兩造確已對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共識,則將標的、金額、付款方式、履約流程載明於文書,由雙方簽訂,應屬簡單易行,然兩造卻完全無任何文書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合意共識,因此,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如上訴人之主張,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然查,約定某筆特定土地之買賣價格以市價決之,至多僅能解釋為買賣雙方認為買賣價格應以合理行情範圍價格定之,然此約定尚難認為係就交易價格為具體特定之約定,要難此種約定具有拘束力;況系爭土地在106年間未曾進行過任何交易,實無所謂市價可言,即使參考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因每一筆土地均相異,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亦僅能作為買賣雙方約定買賣價格之參考價格,尚無法資為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此觀之,已難認定系爭土地在106年至上訴人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有所謂市價可言;此外,民法第346條第2項雖規定: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附有「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此一停止條件,亦即上訴人所稱之市價應指上訴人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時的市價,然上訴人何時能與陳達雄協議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乃屬不確定之時點,此段期間之土地價格可能多所波動,更難認兩造就買賣價格已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起訴時之市價來認定買賣價金等語(原審卷第14頁),更足認上訴人所稱之市價實際上無法具體、確定其價格,參酌上開規定及見解,亦應認即使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達成以「市價」為買賣價格之合意,仍因兩造未約定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該市價價格,而應認兩造未就買賣契約定有價金之約定;從而,兩造既未就買賣契約之價金要素達成合意,則應認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662萬5,000元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