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V-113-重上-88-2024111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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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斯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建盛(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建盛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慈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男黃 建盛、長女黃美珍、次男黃達仁、次女黃美鶯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黃建盛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黃陳慈昭之除戶謄本、黃建盛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嘉院弘民113倫244字第1139012097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1、105-109、159頁)。而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3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僅黃建盛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文通知黃建盛依法承受訴訟,其迄今尚未具狀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建盛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應為黃建盛、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4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