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V-113-重上-96-202410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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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伍佰 貳拾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425、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 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99頁)。嗣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開反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⒊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聲明第⒉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函請附帶上訴人確認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附帶上訴人具狀表示其所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係系爭房屋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88.86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範圍土地)。又系爭範圍土地係附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因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20元【計算式:88.86平方公尺(系爭範圍土地面積)×25,07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調字卷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798,800元(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參調字卷第215頁房屋稅繳款書)=3,026,520元(元以下4捨5入)】。至上開聲明第⒊項請求,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因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7月25日即提起反訴(調字卷第199頁),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於扣除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補字卷第20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97元。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反訴部分敗訴後提起附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亦未據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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