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V-113-重再-3-20250120-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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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3號 再 審原 告 賴葉秋華 賴嘉鴻 賴嘉濱 賴春宇 賴銘徽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葉秋華、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為再審原 告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賴正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業於民國113 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葉秋華,及子女賴嘉鴻、賴嘉濱、賴春宇、賴銘徽(下稱賴葉秋華等5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01、105至123頁)。惟賴葉秋華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賴葉秋華等5人為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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