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HV-113-重再-4-20250107-1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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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 告 劉志信 訴 訟 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再 審 被 告 劉燦芳 訴訟 代理 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 本院於11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 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再審被告對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 未參與投資,亦受有分配201股。因再審被告曾透過訴外人劉勝晃向再審原告表示稱:若是71年再審被告沒有自己出資,再審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已取得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若包含再審原告應移轉給再審被告之67股,合計為268股)。但若再審被告證實其確有出資,伊須將其手中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登記給再審被告等情(下稱系爭約定)。經伊同意,兩造就系爭約定已達成意思合致而生效。系爭兩造就谷王公司股份約定之真意,為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原確定判決竟以谷王公司股份係由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再審被告亦有貢獻,認再審被告亦有出資,並認再審原告稱兩造係約定「實際出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之約定未通觀全貌,未斟酌立約當時之實際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自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違背法令。   ⒉如前所述,兩造係就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 ;再審被告亦係就其是否「實際出資」提出證明;證人劉勝晃亦係證述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資」;再審被告於兩造相約當場核驗時,亦是陳稱要證明其有實際繳錢。由證據資料形成之證據原因,應可認定兩造確係就再審被告有無「實際出資」而為約定,原確定判決竟仍以共同投資事業轉投資,認再審被告有出資,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際出資」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伊發現新事證即68年臺灣嘉義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函,上開證物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⒉再審原告雖主張由前述二、㈠⒈⒉之事實,可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雖未參與投資谷王公司,亦受有分配201股。因兩造有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再審被告自需將取得谷王公司201股股權返還予伊。惟再審被告早已將該股權股移轉登記在其子劉宏偉及劉宏彥名下,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股份201股之相當之價額1,0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再審被告則否認上情。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為兄弟,曾約定:若再審被告於71年間未對谷王公司出資,願意無條件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返還登記予再審原告;但若再審被告確有出資,再審原告須將其持有之谷王公司201股股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資之情形在內。而谷王公司之設立資金,來自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劉志明經營之塑膠公司,該塑膠公司設立之初,復從再審被告管理之碾米廠拿取100萬元作為啟動基金,不論塑膠公司或碾米廠之盈餘或可運用資金,均屬公款,再審被告對谷王公司確有出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谷王公司201股之股權等情,詳為論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但其所述之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為適用法律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其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上訴人所指證物,或非上開所稱證物,或係已提出,而其指原確定判決未勘驗、審究者,均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68年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見本院卷第263-266頁1)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惟查該書證係早已存在,並未見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乃再審原告所保管持有或知悉其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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