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V-113-重再-5-20241127-2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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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抗告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變更 為新臺幣652萬3,7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非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0-3頁),仍應視為抗告,先予敘明。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再審時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67號)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絕大部分因共有物分割及權利移轉後經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且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路燈已經拆除等事,該部分已不再請求,爰請求就再審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㈡所示遭再審被告所有各項占用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分別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鄭江和新臺幣(下同)581萬8,854元、鄭幸美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再審被告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10,乘以各當年所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損害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則依再審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應為652萬3,70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萬8,470元。抗告人前已繳納11萬3,617元,堪認有溢繳之情形,該溢繳部分應依職權退還抗告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就臺南市政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89-191頁)。 二、就再審原告所提陳報狀及後附附表(本院卷第189-191頁) ,經確認:本件再審之訴就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之柏油路(98㎡)、水溝1(3.8㎡)、路燈(0.04㎡)部分,不再主張,屬聲明減縮。另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面積應為38.36㎡,併予敘明。 三、是再審原告受侵害之面積共計652.37㎡【計算式:000-0地號 土地即264.14㎡+000-0地號土地即386.36㎡+000地號土地即1.87㎡=652.37㎡】。 四、又上開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元(672號卷五第 14頁),是訴訟標的為652萬3,700元【計算式:652.37×10,000=6,523,700】。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為計算,本件裁判費為9萬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