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V-113-重再-5-20241127-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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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鄭江和 兼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鄭江和、鄭幸美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於原 審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於113年8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請求返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知悉有「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下稱系爭規劃圖)之新證據,顯示鄭江和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鄭江和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道路存在,可證現況王行路246巷道路係因67年公告永康交流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畫所劃設後因建築物須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第1項及第49條規定依公告都市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退縮建築所預留形成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範圍,非屬既成道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4日判決確定後,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27日另案審理時始知悉系爭規劃圖存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另案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即已聲請調閱系爭規劃圖,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系爭規劃圖局部影本在卷(見另案卷四第249、319、321頁);又經再審原告聲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7月1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130789591號函覆本院完整系爭規劃圖,本院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即通知再審原告閱卷,再審原告鄭幸美於另案兼為鄭江和之訴訟代理人,並聲請線上閱卷,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系爭規劃圖予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電子核閱歷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足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8月1日即已知悉系爭規劃圖存在,再審原告鄭江和主張係於另案113年8月27日審理時始知悉系爭規劃圖云云,不足採信。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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