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V-113-重再-6-20250109-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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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其提出之原因事   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1-95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9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預定第1次建造執照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該建案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判決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原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伊所提之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納入為證據審酌,復未審酌伊有開挖地下室,應該要再加上90日之工期,付款日期亦應順延90日,而有同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追加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分別計算並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追加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追加再審事由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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