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字號
重國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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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