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V-113-重家上-16-20241218-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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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蘇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繪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蘊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綏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華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縵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葳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勱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存款本息,會同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領取所示之 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經改制之前臺北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1年,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有張芃、孫碧林、張浩然之除戶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37、17、19、39頁)。是上訴人與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又孫碧林之父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孫碧林與張浩然之子女,除次男張芃(即被繼承人)外,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三男張葳、五女張華、四男張勱等人,有孫碧林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23至33頁),則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張芃之遺囑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其遺產事件,即應由失蹤人孫碧林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8人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張芃之遺產,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張芃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如認遺囑無效,則將原審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經核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係針對張芃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所衍生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遺產存款金額及附表一、二分割方法之更正,僅屬對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2人無子女,張芃之父先於張芃死亡,張芃之母孫碧林為失蹤人,伊及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即孫碧林之成年子女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又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3年3月25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及印文,與其生前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國人居(停)案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系爭遺囑內容係由張芃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等語,業已指定張芃之遺產全部歸伊單獨取得,惟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繼承人孫碧林之特留分,爰依法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扣減,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6,384,679元及其利息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芃之其餘遺產仍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聲明(即原審請求,並於本院更正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伊與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並考量伊現仍居住在附表三編號1、2之土地及房屋,爰將該部分遺產均分配予伊,並就伊不足受分配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其中6,060,158元及其利息補足之;附表三編號3其餘存款1,613,952元及編號4至6之存款及其利息則全數分配予孫碧林,而請求判決張芃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芃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 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原審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㈡張芃之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 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原審調卷第17頁)。張浩然與孫碧林育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次男張芃、三男張葳、五女張華、四男張勱(同卷第19至21頁親屬系統表)。孫碧林之父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  ㈢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57至358頁存款餘額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由地政士李素貞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張芃遺產稅,並列上訴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張勱為其繼承人,經該局核定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再由李素貞為代理人,以查無孫碧林死亡資料為由,向該局申請更正張芃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經該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更正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本院卷第153至180頁)。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5月14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孫碧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原審調卷第43、45頁)。  ㈥上訴人提出張芃之自書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 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原審調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及孫碧林分別為張芃之配偶及母親,而為其繼承人 ,孫碧林為失蹤人,其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程序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⒈有張芃簽名之106年11月17日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本院卷第221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⒉蓋有張芃印文之97年10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223至225頁),經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系爭遺囑上張芃印文相符;⒊有張芃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27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57至25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芃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應屬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囑內容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合法有效。  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同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孫碧林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張芃係指定將其全部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已侵害孫碧林之特留分,孫碧林及其財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雖尚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其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割方法時,就張芃之遺產為孫碧林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再為遺產分配,應屬有據。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孫碧林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扣減,而將其中6,384,679元分配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將張芃之其餘遺產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係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孫碧林特留分之扣減,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毋庸對此再為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始為公平,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張芃之自書遺囑分割並為特留分扣減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1,289,431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6,384,679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二:依應繼分分割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6,060,158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1,613,952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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