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V-113-重抗-26-20241029-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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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起辦理臺南 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籌畫公司,已為相對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78,676,777元(下稱系爭債權),詎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212,066,777元(包含已投入之本金及利息損失),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受理在案。相對人除承認他人之債權,且作成出售財產之決議,並獲臺南市地政局予以備查之回覆,抗告人恐將來難以對其強制執行,因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78,676,77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補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惟仍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辦理相對人重劃業務,並代為籌措重 劃資金,而已投入系爭債權,因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其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為證,固可認抗告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答辯狀、相對人113年4月23日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6日南市地劃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案)等為證。但相對人之答辯狀,否認抗告人之債權,及另承認第三人之債權,均非屬假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理事會會議,其第一案係審議財務結算案,決議將財務結算收支明細報請市政府後公告;其第二案係審議抵費地之處分乙案,並將會議紀錄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而前揭市政府函,係就有前述第43次理事會議紀錄備查案,予以備查,併請相對人就旨揭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審議之財務結算及抵費地出售事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45條規定另函報同意或備查。可見相對人第4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市政府前揭准予備查函,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為,抗告人執此陳稱相對人已在規劃如何隱匿、處分財產之情詞,純屬其主觀之主張或陳述,並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則未釋明,且從抗告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