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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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