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HV-113-重抗-30-20241008-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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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謝耀宗 相 對 人 謝冠生 謝宜子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同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惟相對人在系爭事件中,係請求確認系爭事件被告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下稱謝志斌等3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謝陳孽,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且謝志斌等3人均舉證系爭土地為謝陳孽生前出於自由意志,且有權處分自己財產,符合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亦經國稅局核可。又謝陳孽死亡後,三位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繼承各3分之1依法辦理繼承完畢,法律上之公同共有財產並不存在,法院應將相對人本件訴訟之請求予以駁回或不受理。相對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請求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與憲法第15條規定不無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或不適用,以免相對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精神不符。次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謝陳孽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長女謝蜜香、配偶謝 慶舜已分別先於42年11月26日、101年7月6日死亡,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是於分割遺產前,謝陳孽之遺產(含債權)自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又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陳孽所有 ,相對人於謝陳孽死亡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謝志斌等3人所有,惟相對人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且謝志斌等3人均為抗告人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謝志斌等3人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謝志斌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謝陳孽與謝志斌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謝志斌等3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身為謝陳孽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謝志斌等3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調字卷第121至125頁)。可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加為原告後,抗告意旨復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至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後始得認定,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僅為解決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且依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抗告人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一方,抗告人不至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私法不利之影響,惟倘未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難認為正當。  ㈢依上所述,本件難認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結果,與抗告人本 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或有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形,抗告人所述亦非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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