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V-113-重抗-35-20241009-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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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傳善 林傳富 林傳源 林世崧 林淑涵 林傳相 林恕孝 林恕敬 吳麗玲 林金緣 林史郎 林桂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秩等2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出售,抗告人持有比例及總面積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其等分別取得之買賣價金如抗告狀附表二所示,總計7,905,21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爭買之標的物價額7,905,216元計算裁判費用,而非整筆土地之出售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始為適當。又抗告人居所地即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經抗告人列明於起訴狀,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⒈依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而該項標的物,既經抗告人以總價379,035,162元出售予第三人,有抗告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頁)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9,035,162元,並限期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040,608元,洵無不合。  ⒉抗告人主張應以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所取 得之買賣價金計算裁判費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起訴狀,僅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之姓名、地址,而未依前開規定記載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則原審依前開條文規定,限期抗告人補正,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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