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3-重抗-37-2024121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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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2項係併請求將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該二項所示伊土地、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第3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乃原法院未就伊欲排除執行之系爭土地價額囑託鑑定,又逕以較高之相對人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併計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中聲明第1 、2項請求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抗告人設於三重中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重訴字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核定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審酌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時,應以較低者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然本件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2項部分,原裁定並未就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何,加以調查及說明,如何得知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非無疑。而抗告人就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間不存在部分,抗告人該項聲明並未具體確定,究竟確認兩造間何債權、債務關係?確認不存在之數額為何?是否確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或另有其他債權?為其訴訟標的,均屬不明。原法院未予闡明前,逕以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015,307元,計算出利息4,453,986元、違約金10,020,217元,合計16,489,510元(原法院卷第29頁),而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尚待調查,並有行使闡明權,命當事人敘明、補充之必要,自應由原法院予以調 查、闡明,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