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V-113-重抗-38-2024112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郭彥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姚博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雖曾 收受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之命補正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惟伊誤認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另案函文(即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下稱另案函文),始未回覆。嗣伊收受原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乃前往法院服務中心詢問,始知二案不同,爰依法提起抗告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觀其起訴 狀所載,僅有當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無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經原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補充民事訴訟起訴狀,惟其上僅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並備註:「113年8月20日有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抗告書狀,並也送貴院一份可做偵辦參考,請求貴院准許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顯見抗告人確未依系爭補正裁定所命事項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誤認系爭補正裁定為另案函文,始未回覆 云云。惟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已提出補充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未依所命事項補正,業如前述,難認其起訴已屬合法。  ㈢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等語。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為補正,於法仍有未合,本院即不得再為審酌,其據此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