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重抗-39-2024123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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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宋俊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執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支付命令,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宋○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建物、000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0建號建物、系爭00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合迪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11年8月24日分配表)向臺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11年8月24日分配表所列,其中相對人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對於表一次序13、14所受分配之優先債權額逾新臺幣(下同)327,458元、296,669,035元(合計26,996,493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將表一關於系爭000建號拍定金額11,520,000元,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重新製作分配表,確定在案。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重新製作之113年6月1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抗告人受分配金額有所變動,因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均未通知抗告人為訴訟參加,其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為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乃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類型屬形成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之適用,以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既係參照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而制訂,原裁定自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意旨,並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論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著重於債權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為判斷。而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中係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表3宋○成即宋○雄之系爭000號建號建物拍賣價金1,520,000元,編號2債權人○○區農會,本應列優先債權,卻將之列為普通債權,使○○區農會僅分配到1,831,611元,致使剩餘不足之9,078,897元,僅能向伊之436建號建物拍賣價金取償,造成伊財產利益減少9,078,897元,影響伊財產利益甚鉅,因系爭000建號建物係系爭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區農會就系爭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而享有優先債權。倘伊於第三人撤銷訴訟有理由,勢必影響表3之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數額,又表3普通債權人高達11位,後續求償、追償數額難以計算,亦增加求償程序之繁雜及成本,如不停止執行,顯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然原審未盡審酌各該利害關係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依訴訟類型為形式上判斷,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非屬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抗告人據以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規定應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由,主張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撤字第2號判決以其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本可對於因系爭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認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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