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V-113-重抗-41-20241211-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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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記載伊為被告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暨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換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月1日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執行程序。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1月26日塗銷伊為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之記載,伊與相對人已無債務關係,爰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伊起訴後始知因前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未將伊為被告部分塗銷,使伊在執行程序究屬第三人或債務人身分陷於不明,有侵害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追加請求確認前案判決及證明書無效之訴。乃原法院未加闡明,即以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由,否准伊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 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當事人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原法院以113年9月26日雲院仕民善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函,通知抗告人所請礙難准許,其內容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與裁定無異,依上說明,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訴訟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可參。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訴訟,為如附表所示之聲明。起訴後 追加請求「前案判決暨111年5月23日確定判決證明書無效」,其追加之理由係主張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等情(原法院卷第43至44頁)。而原法院以「因對法院確定判決,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惟如前所述,起訴或追加是否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之,原裁定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追加,有何違反起訴或追加規定之情形,即以前揭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次 113年9月9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原法院卷第9頁)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按即抗告人,下2欄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雲院仕113年度司執甲字第3219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第三人所有設於三重中山郵局(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存款債權所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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