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HV-113-重抗-43-20241220-2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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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再 抗 告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再 抗 告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