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HV-113-重抗-44-20250203-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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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妤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曼吒壹號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 年度全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曼吒公司)與相對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間就曼吒壹號漁電共生太陽光電案(下稱系爭專案)訂有開發合約,約定由陽光公司協助曼吒公司與相對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管理服務契約。嗣陽光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伊訂立太陽光電系統土地開發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陽光公司系爭專案所需之土地開發諮詢、整合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利等服務,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付款期別第二期所應完成之事項。詎曼吒公司於113年6月間以函文片面與陽光公司解約,另委由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孝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聚恆公司、孝信公司)續行伊之土地開發整合相關業務,並逕稱伊對曼吒公司、系爭專案無任何權限云云,除使陽光公司無法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2,231萬2,552元,並使伊無法繼續履約,致雙方受有損害外,亦影響伊對相對人等之求償權,更致魚塭荒廢,使養殖戶近2年苦無收入,引發社會動盪,且放任100%外資間接持有之曼吒公司同聚恆公司、孝信公司在臺短期獲利套現,實侵害社會公益甚鉅,而具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已具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如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就如系爭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 二、相對人方面:  ㈠陽光公司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曼吒公司抗辯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關係,是無 從經由本案訴訟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又抗告人所稱第二期款之損害種類乃屬金錢,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標的;其僅泛稱伊與綠能公司移轉租約及變更專案致其與陽光公司無法履約並影響漁民生計、伊為外資公司欲在臺短期套利後即行撤出,致社會動盪影響公益,卻未具體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定相對人不得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內容並未明確、特定,倘執行本件暫時處分,影響曼吒公司對系爭專案之後續開發,所受損害將達60餘億元,顯高於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2,000萬餘元。抗告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㈢綠能公司抗辯意旨略以: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從變更契 約之當事人,抗告人亦無從經由本案訴訟確定雙方之法律關係,況伊已就陽光公司積欠勞務報酬乙情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又抗告人未就其向法院請求對伊不得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定暫時狀態為任何釋明,又未釋明其將日後可能無法受償,憑以認定具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抗告人自未就本件具有立即急迫危險,非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從保全之情為相當釋明;依上,本件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陽光公司係先與曼吒公司就系爭專案訂有開發合約,約定由 陽光公司協助曼吒公司與綠能公司簽立土地租賃管理服務契約,陽光公司則與抗告人於111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系爭專案提供土地開發、整合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相關服務,抗告人已取得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及需用土地租約之公證,已完成第二期請款條件,惟陽光公司迄未給付上開第二期款項;另曼吒公司於113年6月15日函告其於113年1月9日終止與陽光公司之合作,並表示抗告人與其無任何關係,亦無權利代表曼吒公司及系爭專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太陽光電系統土地開發服務契約、第一、二租約及公證書、曼吒公司113年6月15日函及致地主說明函、說明會邀請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6、43至699頁、卷二第3至689頁、卷三第3至311頁、第325至33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7頁以下),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乃禁止曼 吒公司、綠能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他人或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云云。而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請求陽光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予抗告人,及依民法無因管理、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曼吒公司、綠能公司給付服務費本息(見原審卷三第592至593頁)等情。後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履行或法定債之關係,前者則係乃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及地主間之三方租賃契約,二者之締約主體、客體及標的內容均不相同,自不具任何關聯性;況抗告人亦非系爭租賃契約及專案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曼吒公司、綠能公司本於契約關係為任何請求。是以,本件抗告人欲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自與本案訴訟能確定之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涉,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聲證一至五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租約及 公證書、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111年9月2日函及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經濟部112年7月14日函、曼吒公司相關函文及統一發票,僅足釋明伊已達成系爭契約第一至四期條件,得向陽光公司請求服務款之情,尚不足釋明如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就系爭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於兩造間就專案服務費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之行為,抗告人即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又稱:若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將受2,231萬2, 552元損害云云。然查,抗告人已就其損害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87頁以下),該請求並不因相對人曼吒公司、綠能公司將系爭聲請狀附件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變更為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為任何變更系爭專案行為而受影響,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另稱:若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漁民受逾2年 生計損失、我國綠電將遭外資公司套利69.69億元,影響社會經濟利益甚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1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躉購費率計算及今週刊網路文章(見原審卷一第23、24、31至34、37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抗告人自承於112年6月7日方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期條件、111年9月2日、112年7月14日達成第三、四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9頁、卷三第315至321頁),而第五、六期條件均尚未成就等情,即使系爭專案續由抗告人協助推行,仍未必即可於2年內完成第五、六期條件。依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與否,與漁民將受2年生計損失間,並不具相當關聯性。另曼吒公司雖自承其母公司為泰國上市公司,而泰國政府持有母公司39%之股份(見原審卷三第361頁),然外國公司在臺投資設立母子公司等,比比皆是,自無法因曼吒公司之母公司為泰國公司,逕認其目的係為利用我國綠能發電政策短暫套利後撤出臺灣。抗告人上開所為主張,尚不足證明本件有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具重大影響。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現有何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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