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V-113-重抗-46-20241224-1

字號

重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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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王佳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腿,以及颱風重 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今減縮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裁定尚有未洽,請准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3,816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3年10月6日午後12時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卷可據。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原審卷第29、31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先前因伊婆婆摔斷大腿,以及颱風重創住家等無法抗力之情形,因而經濟困頓,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2,000萬元(本院卷第29頁),經核仍難認有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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