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HV-113-重訴-4-20241101-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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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陳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7號),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其表姐,綽號「阿春姐」之女兒在香港六合彩擔任開獎人員,有管道知悉香港六合彩球開獎號碼,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1個單位,短時間就可以獲利彩球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1日交付300萬元、6月22日交付60萬元、6月28日交付60萬元、7月28日交付60萬元給被告。其後被告再向原告佯稱,如原告交付金條予「阿春姐」,「阿春姐」會加速核發上開簽賭獎金1,000萬元,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中旬,交付5兩重之金條1條(市價約35萬元)給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金條後並未交付予「阿春姐」,即變賣換取30萬元現金。共計詐得現金480萬元及5兩重之金條1條(變價後為30萬元)。嗣後被告再於110年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自己在經營化妝品生意,欲向原告借錢投資,並謊稱自己在雲林縣斗六市有塊價值7、8億元空地,出售後即可歸還向原告所借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交付15萬元、同年6月29日交付45萬元、7月7日交付200萬元、7月8日交付56萬元、10月6日交付230萬元、11月3日交付70萬元、11月8日交付60萬元、12月13日交付130萬元、12月16日交付60萬元,共計866萬元給被告,然遭被告賭博花費殆盡。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萬元(計算式:480萬元+30萬元+866萬元=1,3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我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0頁、偵卷第79-81頁),並有扣案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原告手寫對帳單影本、「陳小雯」簽名簽帳單影本、借據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警卷第42-183、204-205頁、刑事一審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於移送前之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我的陳述同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附民卷第29頁),而被告於刑事一、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坦承不諱,應認其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376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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