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HV-113-金上更一-2-20250313-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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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淑美 被上訴人 謝季蓉 曾怡慈 王詠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烱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逾新臺幣97萬5,000元、被上訴人曾怡慈逾 新臺幣318萬3,750元、被上訴人王詠秋逾新臺幣141萬元各本息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郭修誌、陳金會及視同上訴人謝淑美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 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謝淑美應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非全部無理由(詳下述關於爭點㈢與有過失抗辯部分),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謝淑美,爰併列謝淑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淑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 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再給付出資紅利為由,邀約上訴人參與合作,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其等因上訴人與謝淑美前開違法行為,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謝季蓉)、1,200萬元(曾怡慈)、200萬元(王詠秋),均未能領回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謝季蓉並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各該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僅向特定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並無擴大規 模、不特定吸收資金之情形,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要件,且其等已盡注意義務亦無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貪圖高利潤,未經審慎考量便投入資金,屬於自身投機行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投資款係轉交予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其等受有利益,亦已無現存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無須返還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給付謝季蓉130萬元、曾怡慈424萬5,000元、王詠秋188萬元各本息(其中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逾97萬5,000元、曾怡慈逾318萬3,750元、王詠秋逾141萬元各本息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攬手法。被上訴人自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上訴人。 ㈡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自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萬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3頁、原審金字卷二第505至545頁)。 ㈢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㈣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 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金字卷二第469頁)。 ㈤郭修誌、陳金會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認定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判決郭修誌、陳金會無罪,現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擇一關係)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各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謝季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請求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認㈠、㈡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是 否逾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謝淑美自104年10月間起,以其與新光三越高層 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等語,致其等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因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而累積造成龐大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自105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故意,自行向如本院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簡稱附表一編號)70至72及79至84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再由王寶琴、許碩修或與許麗玲或許惠萍、郭修誌或與陳金會、林可恩與張國賓、張嘉哲依序向附表一編號1至36、37至59、60至66、67至69、73至78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對外宣稱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一期不等,約定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其間曾怡慈匯款如不爭執事項㈡款項至郭修誌帳戶,並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謝季蓉、王詠秋依序匯款不爭執事項㈢、㈣款項至陳金會帳戶,最終交與謝淑美收受,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郭修誌、陳金會將各期紅利交付被上訴人,嗣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經核與其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一致(曾怡慈《編號62》:刑案警四卷㈡第815至8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31至44,謝季蓉《編號63》:刑案警四卷㈡第831至834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44至54頁,王詠秋《編號66》:刑案追加他二卷第29至37、63至69頁、金重訴卷三第54至63頁),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刑案金重訴卷二第113-125頁、卷四第336-337頁、本院金上重訴卷四第365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72頁),並有刑案同案被告王寶琴、許碩修等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附表一編號62、63、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即前開謝季蓉等3人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曾怡慈彰化銀行、聯邦銀行、京城銀行、國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刑案金訴卷二第99至117、121至123頁、追加他一卷第159至163頁、追加他二卷第83、87、95頁)、曾怡慈與郭修誌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金訴卷二第119頁、曾怡慈補充告訴理由狀(刑案金訴卷二第93至97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頁)、謝季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刑案警四卷㈡第835頁),陳金會警、偵筆錄(刑案警四卷㈠第317至321頁、追加他二卷第63至69、43至51頁)、郭修誌整理之投資明細(刑案金重訴卷五第191頁)、郭修誌調查局筆錄(刑案偵一卷㈠第144頁)、王詠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刑案追加他二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謝淑美之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3年3月;嗣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郭修誌、陳金會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其沒收、定執行刑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撤銷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改判決郭修誌、陳金會均無罪在案,現上訴三審,尚未確定等情,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988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刑案原審金字卷二第281至489頁,本院金上字卷一第423至504頁,本院金上卷二第81至99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39至259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被上訴人因謝淑美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而支付投資款項,致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謝淑美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均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等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1至63、66所示投資者,郭 修誌就其確有對附表一編號60、64至65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新光三越禮券投資為真,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交付郭修誌、或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謝淑美,或直接交付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委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詳如㈠⒈⑴);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⑵謝淑美雖有對郭修誌、陳金會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即投資資金予謝淑美;惟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付資金予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部分,郭修誌、陳金會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陳金會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陳金會在客觀行為上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陳金會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又依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向如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人」欄所示投資者說明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者只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投資金額一定比例(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是投資者將資金交予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得比銀行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郭修誌、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為謝淑美、張嘉哲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 禮券,致血本無歸,乃單純之被害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係因陳金會之女郭彥妤與謝淑美原為奇美醫院同事而互相認識,並以乾媽、乾女兒等身分互稱,郭修誌則為陳金會之子,遂由謝淑美告知郭修誌、陳金會有關新光三越禮券投資之具體內容,始由郭修誌、陳金會對外擴展招攬,甚至向與其並無特定親誼之不特定人再進行招攬、吸金;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所投資之資金,確均經由郭修誌、陳金會交付予謝淑美,若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委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各投資人;是郭修誌、陳金會對附表一編號60至66投資者,縱非與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⑷上訴人又辯稱:其等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等語。惟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投資,仍無礙犯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如前所述,郭修誌、陳金會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政府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客觀上復有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並代其轉交紅利等行為,其與謝淑美間即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更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因其等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不同,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㈢: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貪圖保證收益而投入資金,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 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郭修誌、陳金會、謝淑美於本件之招募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資金條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30日、40日、14-40日、14-45日、15-30日、21-45日、30-45日或30-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投資總金額之5至10%,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60%至100%,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作並非透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被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人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及謝淑美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即願冒風險匯款至郭修誌或陳金會帳戶,並經由郭修誌或陳金會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新光三越禮券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已收取紅利金額等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郭修誌、陳金會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應各負25%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至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亦未就與有過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應各負25%過失責任,對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⒋另謝季蓉、王詠秋各自匯款投資200萬元,分別取回70萬元、 12萬元,損失金額依序為130萬元、18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堪認定。又曾怡慈匯款投資1,18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合計1,200萬元等情,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怡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刑案金訴卷二第119、93至97頁),亦可認定;雖其中200萬元係匯入謝淑美帳戶,惟曾怡慈係因郭修誌之招攬始參與投資始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與謝淑美為共同行為人,則曾怡慈匯至謝淑美帳戶之投資款,並不影響其投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曾怡慈取回本利超過775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事項㈡),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故仍應認定曾怡慈取回775萬5,000元,損失金額應為424萬5,000元。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應連帶賠償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所受損害,再依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就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與有過失,應各負25%之責任,故可請求連帶賠償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所受損害依序為97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元×75%=97萬5,000元)、318萬3,750元(計算式:424萬5,000元×75%=318萬3,750元)、141萬元(計算式:188萬元×75%=141萬元),於法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分別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謝季蓉97萬5,000元、曾怡慈318萬3,750元、王詠秋141萬元,及各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及謝淑美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謝淑美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