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V-113-金上-7-20241225-1
字號
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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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曾煥哲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榮信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大學生,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政府宣導反詐騙不遺餘力,上訴人明知自身無資金可供其帳戶流動,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貸款,卻於網路上向不明對象申請貸款,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養信用(即製造虛假之金流)時,疏未查證,即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融融資代辦」(下稱裕融代辦)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伊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0時38分,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伊所受上開財產損失,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伊之匯款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伊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縱使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或聽從行員之建議,仍不能因此認定伊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對伊負2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時為就讀○○科技大學(下稱○○科大) 四技三年級學生,平日生活僅有學業及打工,社會經驗不豐,因學習投資導致虧損,怕父母責罵而不敢告知父母,於111年8月間偶然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裕融代辦之廣告,因裕融為時常聽聞之借款公司名稱,伊誤信為真實公司,遂依廣告內連結聯繫LINE名稱顯示為裕融代辦之人,欲辦理貸款事宜,並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直到收受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才知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伊亦為遭詐欺之受害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開戶迄至111年8月底遭詐欺而交付予自稱裕融代辦之人前,均正常使用中,伊並非出售帳戶,目前網路上亦常見手機貸、機車貸等方式,伊實無能力進行查證,伊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縱認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不利用正常管道投資,輕信LINE暱稱「AMY」之人之指示即匯入系爭款項,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轉帳用途時,還向行員謊稱是購買設備之貨款,導致行員讓其匯款至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高達427萬元,並非僅有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顯見其係因貪念才會多次遭詐騙匯款,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造成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並具有重大過失,其應就本件損害自負百分之95之與有過失責任。另伊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完全未參與被上訴人遭詐欺過程,於被上訴人匯款時,系爭帳戶已非伊支配管理中,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若被上訴人係因投資而轉帳,則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園門口,將其於110年1月7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對話紀錄如仁武分局警卷第95至97、101至103頁),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同卷第60至61、89至91、98至101頁);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詐欺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足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233、13336、13920、21156、3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原審補卷第21至27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上訴人因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前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32、825、477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本院卷第99至102頁不起訴處分書)。 ㈣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科 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原審訴卷第33頁)。 ㈤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112偵字第6223 卷第60頁): 裕融代辦:「就是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 月這樣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可是你需要提供網銀資料給我避免裡面的錢被你領走才不會有糾紛」。 上訴人:「好的」、「請問需要什麼資料」。 裕融代辦:「需要準備簿子提款卡網銀帳密電話卡這樣~」 、「需要用寄的我會提供地址給您方便嗎」。 上訴人:「好的麻煩你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 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暱稱裕融代辦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又該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間,以LINE暱稱「AMY」,向被上訴人佯稱於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自同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匯款共17筆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復於同年8月31日10時38分,以臨櫃方式將系爭款項自其帳戶匯入系爭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另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與裕融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欲透過裕融代辦申辦貸款,遂聽信對方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情為真實可信。且依裕融代辦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戶頭需要放錢在裡面進行流動大約1-3個月」、「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可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在系爭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之說詞取信於上訴人。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提供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業經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均難諉為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時,為○○科大資訊管理系四技三年級學生。且上訴人自承其除就學外,另有打工經驗,係因投資虧損而欲申辦貸款;參以其於偵訊時陳稱:(要跟裕融辦貸款為何不直接找裕融的專員?)因為我之前有辦過,但我問之前辦理的專員,他說我已經是最高,不能再辦了;我有去問過銀行,但銀行說我已經到最高,不能辦貸款等語(112偵6233卷第56頁及反面),顯見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則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裕融代辦所稱要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上訴人辦理貸款之作法,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上訴人卻因需錢孔急,而疏於查證、防範對方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機構,抑或另有其他不法意圖,即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認其已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之 行為,受該集團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足認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已給予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因暱稱「AMY」之人在LINE中向其佯稱於指定網站 註冊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而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件以外其他帳戶及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有一名LINE暱稱「AMY」的網友私訊我,說我跟她之前在元大證券有留過聯繫方式,「AMY」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註冊一個帳號,說是投資的門路,之後我就照著她的指示在該網站上操作股票,陸陸續續儲值了多筆款項,網站顯示我賺了上百萬元等語(仁武分局警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參與通訊軟體上不明管道之投資而受詐騙。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中復陳稱:其為系爭款項匯款時,經現場銀行行員詢問用途,其表示是要購買設備,此部分回答是網站客服教其如此陳述等語。則被上訴人先是未經審慎查核上開投資管道之真偽及合法性,復於系爭款項匯款當下對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匯款用途時,有欺騙行員而告以虛偽用途之行為,設若上開投資管道為真實並合法,網站客服人員即無須指示被上訴人向行員為虛偽陳述以逃避金融機構為防堵詐騙猖獗所設立之關懷、審查機制,是該投資管道之真實及合法性已有可疑,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該匯款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且被上訴人倘有將其匯款用途據實以告,系爭款項之匯款極有可能遭行員發覺、提醒為受詐騙之匯款行為而加以攔阻及通報,即可避免損害之發生;再依被上訴人為00年次,其受詐騙時已00歲,職業為倉庫管理,教育程度為大專,有其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應知悉其所參與之不明管道投資行為係存有高度風險,如非因一時貪圖高額獲利,絕無配合客服人員之指示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並非無防範受詐騙之義務及可能,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亦難謂無疏懈,是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遭詐騙取款之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保 管其個人帳戶之注意義務之嚴重性,及被上訴人亦有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而未善盡對己義務之情形,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其其賠償責任乙節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何重大影響;何況,上訴人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日後並非無能力以其收入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之可能,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 之訴,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就前揭應駁回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時,已無實際管領系爭帳戶,且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已遭系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上訴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17頁)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