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04-2024123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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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38分(入帳時間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4,57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辦貸款,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