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07-20241219-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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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蕭鴻凱 訴訟代理人 蕭啟源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份子常藉由 收購、承租或貸款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騙份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不明之第三人,顯不合常理而可能是詐騙份子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若代為領取後交付,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貸款資訊,訴外人王聖文見聞後,進一步與詐欺集團聯繫交簿事宜,再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132巷內,在車上向王聖文收取王聖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透過臉書向原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投資頁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王聖文系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警卷第85至95頁、第193-202頁)附於相關刑事案卷可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分工擔任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與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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