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09-2024112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9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廖國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林志雄」之人(以下稱「林志雄」)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林志雄」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農會或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1-1、1-2所示張景富受騙匯入農會帳戶款項尚未提領,其餘款項均於匯入郵局或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 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張景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13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帳戶名稱「郭焉珊」與張景富聯絡,佯稱:下載良品市集APP,儲值入金供平臺販賣物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景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14日19時4分 3萬元 ○○郵局: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15分 5萬元 ○○鄉農會: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17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 5萬元 ○○郵局:廖國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8日10時31分 5萬元 合計:23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