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11-2024112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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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即刑事一審,下同>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 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見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頁以下。本院刑事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刑事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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