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20-20241226-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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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0號 原 告 白得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複 代 理人 潘秀娥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分稱系爭帳戶、系爭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瑩Kuo」聯繫原告,並向伊佯稱:可加入「亞飛投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系爭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2日(附民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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