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29-20250221-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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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29號 原 告 陳諺萭 被 告 林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定。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 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當事人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原告在該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5月28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並已確定,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起訴狀、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相同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件訴訟審理。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均係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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