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HV-113-金簡易-130-20250319-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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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啟彰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08 號),本 院於 114 年 2 月 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暱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   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   擬貨幣用以投資飆股可獲暴利,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   於詐欺犯意而冒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新臺   幣(下同) 50 萬元現金以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   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伊   假冒虛擬貨幣商出面向原告收款,僅自莊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所收取之 50 萬元款項,均係由莊文鋒取得   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5 至 5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名陳勃憲,113 年 1 月 18 日改名為陳柏憲     )於 112 年 4 月 18 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莊文鋒     、暱稱「 Jacky 」、「 CVC 客服經理( martin )」     、「 CVC-TW 客服」、「 Jacky Gao (高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以每     天收取詐欺款項,抵扣積欠莊文鋒之 3,000 元債務之     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2.詐欺集團於 112 年 2 月間以提供飆股明牌為由,邀請     原告加入 LINE 投資群組,並經暱稱「 Jacky Gao (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     CVC-TW 」,以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依指示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     經詐欺集團指示冒稱虛擬貨幣商之被告,以 50 萬元現     金購買泰達幣,並將其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被告隨即前往莊文鋒住處將前開 50 萬元款項轉     交莊文鋒。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起公訴     ( 113 年度偵字第 3266 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 3188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13 年 7 月 4 日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50 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暱     稱「 Jacky Gao (高建宏)」等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     所組織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誤信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飆股可獲暴利,於 112 年 4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 號路易莎咖啡○○門市,向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而冒     稱係虛擬貨幣商前來收款之被告,交付 50 萬元現金以     購買泰達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該     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嗣並遭被告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詐欺等罪提     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被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52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     訛,亦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分擔實施上開詐欺犯行,然僅自莊     文鋒處獲得報酬 3,000 元而已云云,顯無從解免其上     開共同詐欺犯行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交換,而於     上開時地假冒虛擬貨幣商前來向原告收取詐騙所得之     50 萬元,旋並將上開 50 萬元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莊文鋒,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則     被告就原告因上開共同詐騙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自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 50 萬元之損害     ,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 年 9 月 15 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 13 至 14 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 年 9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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