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V-113-金簡易-49-20241114-2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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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9號 原 告 陸金霞 訴訟代理人 黃筠婷 被 告 葉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育偉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可 達鴨」及「炸蝦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訴外人温晟銘經由許育偉之介紹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以保險人員、警察身分向伊佯稱:恐涉及不法,需匯錢至指定帳戶進行監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自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黃○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再自該帳户再轉匯426,000元至温晟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温晟銘提領前開贓款並交付被告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存提款交易憑證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及温晟銘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6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77至91頁)。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許育偉以4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額取得;又與温晟銘以43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每期給付1萬元,温晟銘僅支付10萬元後未再履行;另聲請執行拍賣黃○智之財產,並獲償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3、187頁)。被告與許育偉、温晟銘、黃○智4人共同侵權行爲致原告受有43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107,500元(計算式:430,000÷4)。原告既同意與許育偉以低於應分擔額之48,000元成立調解並經許育偉履行完畢,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就許育偉應分擔額之差額59,500元(計算式:107,500-48,000)部分,應認被告同免其責任。就許育偉清償之48,000元、温晟銘清償之10萬元及黃○智清償之3,000元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19,500元(計算式:430,000-48,000-59,500-100,000-3,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合法催告時(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219,5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9,5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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