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V-113-金簡易-61-20241210-1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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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 原 告 梁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廖啓旭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1 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他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129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