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V-113-金簡易-73-20241231-2

字號

金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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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陳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結識後,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於其操作投資時幫忙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如果有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個月2, 000元分期,因伊現在無法一次給。伊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一、二審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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